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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分析量刑 诈骗罪案例分析

2020-09-27深圳刑事律师

 骆勇生,深圳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污染环境罪分析量刑

一、污染环境罪量刑分析


1、构成污染环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构成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1、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上述第种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构成污染环境罪如果处理及时,控制污染源,就可以酌情处理,减轻处罚。如果您还有什么不理解的地方或者是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想要了解,建议您不妨登陆我们的网站进行在线律师咨询,他们将针对您的问题为您做出详细解答。




诈骗罪案例分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某日,顾客刘某到自行车用品店选购了一款山地自行车,价值5600元,跟老板娘讲好价格为5400元,老板正要收钱,这时又来了一位顾客,老板就给男老板喊了一声开发票,就去招呼客人了。刘某接到男老板开的发票后,想付钱,可这时男老板转身离开修车去了,刘某这才明白,男老板以为女老板已经将钱收了。于是刘某大摇大摆的把山地车骑走。后来公安机关很快就侦破案件,将刘某抓获。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刘某是趁老板不注意之机,将财物偷走。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成立不作为诈骗罪。在本案中,男老板和女老板之间都认为对方收了钱,陷入错误认识,但刘某正是抓住了老板夫妻之间的不默契,不但不如实告知,反而将计就计成功实施了隐瞒自己尚未付款的事实,进而骗取老板的财产。刘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与通常情况下犯罪人直接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产的的诈骗行为相比,在侵犯诈骗罪保护法益上没有区别。


  律师认为:


  本案应定不作为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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