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和告知义务的区别 组织卖淫投案自首
2020-09-27深圳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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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和告知义务的区别
自首和告知义务的区别
罪与非罪的区别。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不追究刑事,而不追究刑事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原因是它并没有构成犯罪,不受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的约束,只有构成犯罪,肇事者的法定告知义务才可转化为自首情节。
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情节具有条件性。所谓条件性是指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情节,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方可成就,也就是只有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后,方可具备自首的条件,否则,自首不成立。
肇事者的告知义务与肇事罪中的自首有所区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未构成犯罪时,视为法定的一种告知义务,当被追究刑事,构成犯罪时,肇事者的法定告知义务即转化为自首情节,不能以构成犯罪与未构成犯罪肇事者的告知义务一同并论。也就是说,未构成犯罪的,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一种道路事故的原则性规定,一旦构成犯罪,肇事者的告知义务实际就是一个自首情节。两者是有区别的。
法定的告知义务与刑法规定的自首两者之间的区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肇事者的告知义务,是仅针对一般的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现交通事故,司机就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以便及时得到处理,也是一种社会公德的体现。而自首,则是针对犯罪而言,只有构成犯罪,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一种自首行为。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种罪名,所以在刑法理论上就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
法定的告知义务不能替代刑法上的自首,两者性质不同。法定的告知义务只能适用于未构成犯罪的一般的交通事故。当交通事故一旦成为犯罪时,告知义务就自然转化为自首。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上,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是不能替代自首情节而予以从轻量刑的,由于两者性质不同,所以量刑的结果也不相同。不认定自首,就不能考虑从轻情节。如果把告知义务与自首并论,而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既不能体现刑法的严肃性,反之体现了法官的随意性。
组织卖淫投案自首
组织卖淫投案自首相关案例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贺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庞某某通过被告人贺某某介绍找到在三原县经营金伯爵足道中心的张某1。在贺某某的协调下,双方约定好由庞某某带领卖淫女在该足道中心三楼进行卖淫活动。卖淫收入由张某1管理的金伯爵足道中心收取,由庞某某与张某1结算,并将卖淫女的卖淫收入发给卖淫女。庞某某同时承诺在卖淫收入积累到一定程度后给贺某某一定的分成。后庞某某与被告人元某某带领三名卖淫女进入金伯爵足道卖淫。庞某某指使元某某通过发布微信消息,招聘多名卖淫女入场,进行卖淫活动。在经营中,由被告人庞某某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负责与张某1对账结算,并向卖淫女发放嫖资;元某某协助庞某某管理卖淫女。
2016年3月8日,三原县公安局对金伯爵足道中心进行治安检查,在其三楼5个包间内现场查获卖淫嫖娼的人员10名,同时抓获庞某某、元某某。
另查明,经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查获的金伯爵足道中心账本统计,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8日该中心共组织卖淫女卖淫240次,非法所得98094元。
案发后民警多次查找被告人贺某某未果,后通过其亲属联系,被告人贺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向三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账本统计结果及账日汇总、明细表,证人崔某1、周某1、张某2、刘某1、康某1、张某3、张某4、元某1、贾某1、范某1、杨某1、韦某1、李某1、李某2、雷某1、聂某1、党某1、党某2、王某1、王某2、刘某1、刘某2的证言,同案犯张某1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伙同张某1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贺某某明知庞某某等人要在张某1经营的三原金伯爵足道中心三楼组织卖淫活动,而介绍庞某某和张某1认识,并参与协调双方就嫖资的分配比例达成协议,但其并未参与双方组织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庞某某、元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指控贺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妥,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伙同张某1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张某1不但提供卖淫场所,收取嫖资,对庞某某招来的卖淫女进行审查,并派人参与卖淫活动的管理;庞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并负责与张某1就卖淫收入进行结算并发给卖淫女,故被告人庞某某和张某1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元某某在犯罪中受庞某某的指使招聘卖淫女,并协助庞某某管理卖淫女,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元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贺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8094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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