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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俘虏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规定 共同过失犯罪类型

2022-01-12深圳刑事律师

  骆勇生,深圳职务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为人和蔼可亲,容易沟通,办案风格亲切耐心,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优秀的法律服务,做好实事,帮人排忧解难。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一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私放俘虏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规定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监管俘虏的制度。 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私自放走俘虏的行为。私自放走俘虏的方式有多种多样,例如,在看管场所、监管设施内把俘虏放走,或者在押解俘虏的途中,故意 让其逃跑,或者在追捕俘虏时,能够追上而不追等等。私放俘虏,既可以采取作为的方式,比如打开门锁、戒具,让俘虏逃走;也可以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比如当俘 虏逃走时故意视而不见。 第三,犯罪主体是负有监管俘虏职责的军职人员或者其他有关的军职人员。 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 刑罚: 根据刑法第447条规定,犯本罪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共同过失犯罪类型

  犯罪,无论是在哪个时代都是属于比较常见的一件事情。不管是什么样的社会类型。总有一些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做出触犯法律的行为。从而构成犯罪。那么共同过失犯罪有些什么类型呢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的共同过失犯罪类型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共同过失犯罪类型

  共同过失犯罪在客观、主观等几个方面均有别于共同犯罪。这也决定了两者在定罪原则方面的差异性。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他们之间在法律上应具有连带的刑事,从而应对共同犯罪人共同定罪。

  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之情况下,虽然各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某一危害社会之结果,但由于他们之间缺乏犯意联络,故仍应对各行为人分别定罪,此即为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行为人只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而与他人的过失行为无涉。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故意范围内无论是本人还是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都要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但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来说,每一个人的犯罪都具有单独犯罪的性质,因此各人应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刑事的独立性,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之要旨。

  那么,具体如何分别定罪呢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论以同一罪名。即是说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虽然存在不同的实施过失行为之人,其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但他们的过失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应以同一的过失罪分别予以定罪。

  例如前述甲乙二人高楼推物共同疏忽而致砸死路人一案中,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甲乙二人之行为分别定罪。 其二,论以不同罪名。也即对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过失行为分别以不同罪名予以定罪的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罪名相异之情况,主要是由各行为人的具体过失行为以及其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

  对此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在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过失行为相结合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通常对一般主体按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过失犯罪确定罪名,而对特殊主体则亦依其自身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过失犯罪来确定罪名。例如在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中,应当追究刑事的主体便包括有关领导、林场工人和外流人员。

  对有关领导,应基于其特殊身份而追究其玩忽职守罪之罪责;对于有关林场工人,应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而论以重大事故罪;对于外流人员,则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在各行为人均为特殊主体因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主体身份和行为情况之不同,也决定需对各行为人之行为论以不同罪名。

  比如在四川綦江虹桥垮塌案中,应当追究刑事的主体包括各级领导、市政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包工头,他们都具有特殊身份,这就需要根据他们自身所具有的不同身份而对其行为论以相应之罪名。对有关领导应视其犯罪事实而以玩忽职守罪定性;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则应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包工头则应以重大事故罪论处。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在这一主观心态的支配下在客观上都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共同犯罪的刑事实行共同负责与个人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即各犯罪人首先应当对其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负责;至于其具体应承担的刑事之大小,则又应当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作用来裁量。

  而与之不同的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欠缺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在各自独立的单个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这也就意味着对其不能予以共同处罚,而只能按照各行为人所触犯之罪分别定罪处罚。就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问题而言,中国1997年刑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此,前文亦已有详述,此处不赘。下面简要论述一下共同过失犯罪的刑罚裁量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共同过失犯罪之各行为人具体裁量刑罚时,首先应当明确,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分别定罪,并不意味着各共同过失犯罪人须承担相同之刑责。尽管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但相互的过失程度可能不尽相同,其过失行为对共同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作用力也可能是彼此不一的。

  易言之,各共同过失犯罪人之间也存在一个罪责大小的问题,应分别视不同情况而处以轻重有别的刑罚。 具体量刑时,主要应考虑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过失程度极其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 其一,过失程度。共同过失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首先取决于过失程度。

  凡是过失程度大的,罪责也大;过失程度小的,罪责也小。至于各共同过失犯罪人过失程度的考察,则应将过失程度的一般考察方法与共同过失犯罪的特点结合起来加以认定。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看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这需要根据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业务及所实施的行为加以判断。

  据此,对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求程度越高,则其过失程度就越高;反之,对其注意义务要求越低,则注意义务就越低。看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行为人被赋予的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决定了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注意义务越容易履行,而行为人却未能履行的,则其过失程度就越重;反之,注意义务越难履行,而行为人也未能履行的,则其过失程度就越轻。

  看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愈强,其过失程度愈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愈弱,则其过失程度愈弱。此外,犯罪过失的程度还受到行为的动机与起因等其他诸种因素的影响,这是我们考察行为人之过失程度时,也需要把握的。 其二,原因力之大小。

  共同过失犯罪人的罪责大小,还决定于各过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大小。原因力大小的认定,一般应建立在过失程度相同或相当的基础上。在过失程度相同的情况下,过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的,其罪责也大;原因力小的,其罪责也小。 实践中,在对共同过失犯罪人裁量刑罚时,除了考虑上述两个方面以外,还应注意悔罪表现等其他一些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以便在全面分析、综合评断的基础之上确定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刑罚。

  三、 共同犯罪的分类

  根据公共犯罪构成所需人数可以分为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任意共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所谓;任意;,是指法律对犯罪主体的数量没有特别限制。也就是说从法律规定来看,实行这样的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单个的还是2人以上的,没有特别的限制,是随便的或任意的。如抢劫、强奸、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绑架、诈骗、盗窃、抢夺等罪的共同犯罪均属于任意的共犯。

  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必要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对向性共同犯罪,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成立。

  特点:①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同,也可能相同。②各自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如行贿罪和受贿罪中就是一个送,一个收。③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成立,如受贿行为以存在行贿行为条件始能发生。④一方构成犯罪,一方可能不构成犯罪。如甲、乙、丙每人向丁行贿3000元,丁共受贿9000元。甲、乙、丙均不构成行贿罪,但丁构成受贿罪。这种情况虽然仍称为必要的共同犯罪,但用语确实值得研究。

  2、聚合性共同犯罪,指以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属之。

  特点:①人数较多;②参与犯罪者的行为方向相同;③参与的程度和形态可能不同,有的参与组织、策划或指挥,有的只是参与实施犯罪活动。

  3、集团性共同犯罪,指以组织、领导或参加某种犯罪集团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我国刑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等属之。对必要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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